合伙人提起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之诉 谁是适格被告

    合伙人提起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之诉 谁是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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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名权是其他合伙人监督、制约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是,关于如何适用上述规定,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专门探讨一下确认除名决议无效之诉,谁是适格被告?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做法比较混乱,缺乏统一认识。

       

      做法一:以作出除名决议的其他合伙人为被告,代表性案例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51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申206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5040号民事判决书。

       

      做法二:以作出除名决议的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为共同被告,代表性案例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80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243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057号民事判决书。

       

      做法三:以合伙企业为被告,代表性案例包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65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07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终319号民事裁定书。

       

      那么,究竟哪一种做法更合理呢?事实上,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诉讼曾经也面临过同样的问题,被告主体混乱,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自2017年09月01日起正式施行,这一问题才得以拨乱反正,第三条明确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其法理基础为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通过董事会形成的公司内部意思。从决议的源头来看,来源于股东、董事的会议表决,但一旦形成决议,其结果即归属于公司本身,脱离于股东、董事个体,成为公司的意思。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的诉争,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因此,无论是法人(包括公司在内)还是非法人组织(包括合伙企业在内),其作出的决议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均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质性,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其他合伙人所作出的除名决议,是代表合伙企业的意思,一经作出,其法律效果应归属于合伙企业。因此,确认除名决议之诉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合伙企业而非其他合伙人,可以列其他合伙人为第三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仅有两名合伙人的合伙企业能否依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作出除名决议?


      【出处】微信公众号:利眼观察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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