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劳动者vs混同经营公司

    劳动纠纷——劳动者vs混同经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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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机关】

      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胜诉

      【代理人】

      李国蓓,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申请人、原告杨某的代理人

      【案情介绍】

      2017年8月,委托人杨某入职B公司,但仅在B公司处工作8天,便被派往其注资的子公司——C公司进行工作。而与此同时,杨某的社保是由B公司下属的另一家子公司也就是A公司缴纳,杨某的劳动合同也是与A公司签订的。

      2019年初,公司方经营陷入困境,从6月起便停发了杨某的工资,直至2019年11月,因长期无力支付拖欠的工资,B公司安排A公司与杨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承诺2020年6月底结清拖欠工资等事宜,但直到2020年初,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出现了更大规模的欠薪情况,为防止公司方无法支付拖欠杨某的工资,故而委托我所律师帮助维权。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纠纷案件,看似普通实则复杂,其争议焦点在于为杨某缴纳社保的“空壳”A公司能否真正落实对杨某的补偿,如果该公司逃避法律责任,能否要求A公司的绝对控股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来保障杨某的损失能够成功得到救济。

      经过李律师的细致梳理发现:

      杨某离职前的工资和社保是由A公司负责支付和缴纳的,但A公司实质上并无实际营业收入,全部维持运营的款项皆由B公司拨付。

      由此可见,A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是B公司,员工在业务上接受B公司管理,而人事关系和工资发放实则是由A公司负责,其本质与劳务派遣公司没有实质区别,但是却没有人力派遣资质。

      从法律角度分析,公司方的这种经营模式其实是违法的,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通过进一步梳理发现:为杨某缴纳社保和支付工资的A公司是没有业务收入的,且与杨某实际工作的C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和投资关系,其对杨某也没有借调协议。而B公司与C公司却具有股权投资关系,也有业务往来和经济结算。

      劳动关系的实质并不取决于社保关系,还要看实际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主体。杨某提供劳动的对象是C公司,其职位也经过工商登记备案。C公司能够调动杨某,是基于B公司的投资关系,同时,杨某的劳动成果归属于B公司。

      综上,C公司与A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投资关系或其他关系,两公司主体根本没有业务往来。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能够及时止损,且保障委托人杨某的权益不受进一步侵害。李律师及时发现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并在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中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确保委托人顺利维权。

      【案件结果】

      为避免公司方逃避责任,法院立案后公司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判决义务,我方及时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以保障维权顺利。

      事实清晰,思路正确,证据确凿,判决公正,虽历经波折,但最终维权成功,该案也就此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结束语】

      工作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一个人的生存、生活都离不开工作,大多数人工作的目的还是为了养家糊口,现代社会已经不再是过去的以物易物、农耕文明下自给自足的时代,我们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在现代都是需要钱的,而钱的获得则源于工作。所以,我们不论去哪个领域哪个单位上班,平时也应当多留意。当在工作中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要慌,收集好相关的证据,如:打卡记录、考勤表、工资单、与老板的重要的交流记录等,以方便我们通过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以上内容由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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